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抗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抗注册商标
原告系第33类葡萄酒商品项目上注册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的权利人。2019年4月,原告发现珠海某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销售名为”Penfolds”的搅拌机、料理机产品,该侵权标识”Penfolds”与原告”Penfolds”商标几乎完全一致。此外,原告经查实发现,被告及其相关企业系主要经营小家电产品出口业务的制造商,除抄袭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外,还设有多家企业名称包含中文”奔富”的关联公司。然而,原告进一步发现,被告的关联企业早在2008年即在第7类料理机等商品项目上申请了黑白样式的”Penfolds”商标,且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十余年之久。
2019年10月,原告正式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第33类葡萄酒商品项目上的”Penfolds”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是驰名商标跨类对抗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均具有重要意义:
1.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摹仿驰名商标的侵权注册商标,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但被控侵权商标已注册满五年或原告商标在侵权商标申请时不构成驰名的除外。本案中,侵权标识申请于2008年,核准注册也已经远超五年,但原告”Penfolds”商标在侵权标识申请日前可能并未达到驰名状态。本案中,原告通过主张被告所实际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Penfolds”商标颜色相同且式样几乎完全一致,并非对其注册在第7类的黑白式样”Penfolds”商标的规范使用,促使法院将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认定为2019年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侵权标识申请时,从而最终成功认定了驰名商标;
2. 法院基于原告提供的大量知名度证据,综合相关公众对原告”Penfolds”商标的知晓程度、”Penfolds”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多年来受保护的记录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认定原告”Penfolds商标”为驰名商标;
3. 在认定原告”Penfolds”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法院同样采纳了原告意见,认定侵权产品尽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两者在销售对象上有一定重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告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尽管我国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侵权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