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12月 17, 2021

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法保护探究

引轩尼诗诉卡拉尔著作权侵权案为例

实用艺术品,顾名思义,兼顾”实用”与”艺术”,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对审美要求的不断提升,各项产品在设计上更注重独出心裁,因此设计师们创作出了众多匠心独运的设计。实践中,产品设计可以通过外观设计、立体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实用艺术品等多种渠道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本文以轩尼诗诉卡拉尔百乐廷酒瓶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出发,对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用艺术品的构成要件、权属证据等进行探讨,以分析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司法保护现状。

案号:(2017)粤73民初3414号、(2019)粤民终1665号

案件简介:

法国轩尼诗公司,系知名干邑白兰地品牌轩尼诗(HENNESSY)的权利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委托设计师为旗下百乐廷(Paradis)干邑白兰地设计了百乐廷酒瓶,并于2001年4月23日创作完成当日在法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随后百乐廷酒瓶于2001年5月16日作为轩尼诗百乐廷干邑白兰地的容器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表。法国轩尼诗公司随后将百乐廷酒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酒瓶的轩尼诗百乐廷干邑白兰地产品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泛销售,享誉全球。百乐廷酒瓶整体线条流畅,简洁大方,沿着瓶身两侧的带状薄翼使整个酒瓶体态轻盈,具有美感,并且该美感与其功能能够在观念上分离,因此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近年,法国轩尼诗公司发现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生产、宣传、销售的“Johnnys Blue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产品,采用了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百乐廷酒瓶高度近似的酒瓶设计,侵犯了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国轩尼诗公司因此提出著作权侵权诉讼,最终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针对百乐廷瓶型实用艺术品的侵权。

1.  相关法律规定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对各类作品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实用艺术作品”,系实用艺术品的概念起源,同时《伯尔尼公约》就各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进行了规定,不应少于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同时,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我国《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从未对”实用艺术品”做明确的规定,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仍然未采纳之前草案中关于实用艺术品的概念,使得”实用艺术品”仍是理论中的概念,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为实施《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外国使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了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 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97号”Zoomer”案中也认定:”鉴于实施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与著作权法给予美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同,因此,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此为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上关于”实用艺术品”的唯一规定。

2. 实用艺术品构成要件及独创性判断标准

1)     独创性判断标准

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应满足作品的基本要素,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要求具备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艺术美感。轩尼诗诉卡拉尔百乐廷酒瓶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明确释明,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具有较高美感,可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在案件中法院认定”Paradis瓶子整体轮廓线条流畅,瓶身外表面没有任何装饰图案或雕刻设计,整体简洁大方,尤其是沿着瓶身两侧薄薄的带状棱边使得整个酒瓶体态轻盈,与瓶身弧线形的轮廓设计结合,优美雅致,使人产生美感,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从整体效果来看,Paradis瓶子相关形状、线条设计相互呼应,呈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作型劳动,整体造型简洁、典雅、优美,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富有欣赏价值,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

此外,在”揽胜极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民终2034号判决书中认定: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法院将独创性的标准具象为相关公众是否将其视为艺术作品。

根据我们同时对诸多相关案例进行的研究,各地、各级法院在对艺术创作高度进行审查时,均采用了较高的标准。

综合以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实用艺术品的独创审查标准极为严格,要求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其原因主要在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进行合理判断并将之置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下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造成冲击。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可以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创新。考虑到独创性判断具有极高的主观性,权利人除阐述设计要点和创造性外,在举证时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进行说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证明:第一,其他权利的获得及注册情况,包括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图形商标、立体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第二,推广宣传,包括设计类获奖情况、媒体评价,以及相关公众的直接认知和评价,与现有设计的直接比对等。

2) 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在物理或观念上相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因只保护其艺术美感,实用性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制范畴。主要分为物理上的分离和观念上的分离,前者是指二者在物理上可以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后者则是指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进行的改动和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百乐廷酒瓶案件中也对此进行了审查,认定改变百乐廷酒瓶现有的设计,不会影响该酒瓶储存酒液的使用功能,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相互分离的要件。

3) 著作权权属证据

著作权权属证据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2014)民提字第57号哈尔滨正林软件公司与华盖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作者在后补充的关于著作权权属的声明,并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受此启发,在百乐廷酒瓶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作者的情况下,我们补充递交了作者签署地著作权权属的声明,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认定基于此可以认定轩尼诗公司为百乐廷酒瓶的著作权人,享有百乐廷酒瓶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此证据形式也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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