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11月 6, 2020

从“MK”商标反向混淆案浅谈混淆可能性原则在商标近似认定中的运用

从“MK”商标反向混淆案浅谈混淆可能性原则在商标近似认定中的运用

撰稿人:区永强、董为

近期,最高院做出(2019)最高法民申6283号裁定,驳回“”商标权利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的再审申请,至此,引起广泛关注的“MK”商标反向混淆案件尘埃落定,该案也成为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反向混淆案件中唯一败诉的案件。与原告胜诉的“蓝色风暴”和“米家”反向混淆案件相比,“MK”案之所以败诉,与原告的主观意图具有密切关系,如原告自2015年以来在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商标实际使用中均存在摹仿被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MK”商标的行为;同时又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建立起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关,原告的销售地域主要是国外,故在国内未形成属于自己的消费群体,更不能建立起稳定的市场格局;而被告则长期将“MK”与“MICHAELKORS”作为商标进行合并使用,并经过广泛性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使“MK”标识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建立起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拥有自己的消费群体,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缺乏公众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驳回裁定中有这一论述:“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仅要考察标识本身各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而且还要考察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笔者对该观点是持赞同意见,且该观点会促使笔者对《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七条有关“商标近似认定标准”进行探讨。其中,第三十条是针对商标注册审查阶段的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做出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是针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做出的规定。

从法条的字面含义进行分析,《商标法》第三十条没有将“造成混淆”作为“商标近似认定”的条件进行规定,即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只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已初步审定通过或已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依据该条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而在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若在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高度近似或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申请人/被异议人/被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并建立起稳定的市场格局,拥有自己的消费群体,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可能会因此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总而言之,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字面含义,仅会考虑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及商品是否类似而做出审查决定;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会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涉案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及实际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若二者在本质上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审理机构即会基于此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此时的第三十条的适用蕴含了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但该项规定的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而此种情形在实际中必然会导致混淆,即无需在条文中再次强调。第二项规定的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之外的情形,除了商标标识本身构成相同或近似外,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条件。虽然第二项是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条件,从字面上理解,“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两个并列的条件,但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混淆可能性原则贯穿于判断商标近似的整个过程中,即法院在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必然会考虑是否会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若存在或混淆可能性较高,会因此做出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应从广义上识读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项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包含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内涵,即指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近似商标。上述最高院驳回裁定的论述,正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构成商标侵权实质内涵的体现,即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仅要考察标识本身各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而且还要考察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笔者认为,混淆可能性原则在不同的阶段或案件类型中,其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从轻到重依次为商标注册审查、商标异议、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以及商标侵权民事诉讼阶段。如前文所述,商标注册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严格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字面含义进行审查,较少考虑混淆可能性。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分别为已初审或已注册的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可能不高,此时异议人和无效宣告申请人需要对“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行一定的论述和举证。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被告一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一般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该类案件更需要原告对“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行详尽的论述,且举证责任较重。


相关法律条文:

Trademark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