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撤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看我国版权登记制度问题
从撤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看我国版权登记制度问题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我们经常遇到第三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专利的情形。针对被他人抢注的商标、专利,实际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权属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相应审理标准,对符合规定的确为第三人抢注的商标、专利予以宣告无效。
然而,如果第三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恶意登记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想要撤销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却并不容易。
首先,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我国版权保护中心的作品库中不可能包括所有在我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次,著作权作品的比对本身较为复杂,对于比对人员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且比对的时间成本也较高。因此,基于以上原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实际审核作品是否能够予以登记时一般只做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而基本不做实质审查(实质审查部分仅涉及作品本身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是否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作品是否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因此,很多不法分子基于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这一特点,填报虚假申请材料,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并轻易地获得该作品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继而凭借这一证书在外”招摇撞骗”。此时,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想要撤销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会遇到很多阻碍。
首先,根据中国版权中心现行的撤销作品登记证书的要求,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需要提供”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然而,实践中,我们往往无法获得被第三人恶意登记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甚至无法获悉相关作品登记时的作品名称、登记的著作权人、证书编号等内容,而没有上述信息是无法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数据库中定位到相关作品并申请撤销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次,以作品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名义申请撤销的,还须提供能够证明实际著作权人并非登记证上记载的著作权人的相关生效司法判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官方文书。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证据以及作品在其他国家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均不足以撤销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以作品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名义申请撤销的,申请人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行政投诉的手段先行取得有利的司法判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能对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撤销。考虑到诉讼、行政投诉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这一前置程序无疑加重了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维权成本。
笔者认为,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并不是他人取得作品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中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也无法直接认定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有限,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他人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全部依据。同样的,没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代表他人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他人如此轻易地就能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撤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竟然要花费巨大的维权成本,难谓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他人发放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即视为初步认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那么,他人在能够提供充分证据(除生效司法判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外)初步证明原登记人不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就应对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撤销。该撤销行为仅可表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基于撤销申请提交的证据初步认定原登记人不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并不能代表相关司法机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意见。换句话说,即便撤销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作品真实的著作权归属仍应通过司法机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来确认。
基于笔者的这一构想,笔者建议,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设立相关评审部门,审理有关撤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申请。审理过程中,如果作品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内容,则对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撤销,而无需提供生效司法判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官方文书。如果无法判断两幅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或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上内容的,评审部门应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确权成功后再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出相应撤销申请。如此一来,既削减了实际著作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维权成本,也降低了他人恶意提起撤销申请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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