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11月 8, 2021

从库里的头像聊聊NFT

从库里的头像聊聊NFT

最近,一则名为“库里花费18万美元购买头像”的新闻不胫而走,悄然爬上热搜。广大吃瓜群众除了感慨库里有钱任性之外,也有不少库里粉丝纷纷将自己的头像换成同款,表示自己白嫖了这价值18万美元的头像。

(据the block crypto网站报道,勇士球星史蒂芬-库里最近的推特头像换成了一个猿猴的形象,该头像是库里用55个以太币买下的虚拟资产,价值18万美元。图片来源:@新浪体育)

作为一名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在吃瓜感慨之余,更多地关注到了此次库里所购买的头像其实系今年日益火爆的NFT。今天借此机会正好就聊聊NFT这个话题。

NFT的全称为 Non-Fungible Token,意为“非同质化代币”,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我们熟悉的比特币等同质化代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同质化代币,其特点在于可以互换,可以拆分,而非同质化代币则正好与其相反,不可以互换也不可以拆分,并且每一个NFT在区块链上都具有自己的唯一性,是独一无二的。同时也正是因为该属性,目前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固定、金融票据、数字艺术品、收藏品等多个方面、多个领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NFT的身影。借助区块链的技术,每一个经过NFT化之后的内容,都具有独一无二的身份和属性,其只能被一位收藏者独享。前述库里所购买的猿猴形象正是来自于NTF市场有名的Bored Ape Yacht Club(无聊猿俱乐部),该俱乐部拥有10000个全球限量的猿猴形象NFT。其中,这些猿猴在服装、头饰、毛皮、面部表情等方面有着不同的特征并且每一个都是独一无二的。而库里所购买的这款猿猴形象因为其眼睛及服饰等特征的稀有性,也决定了其身价不菲。所以,在广大吃瓜群众眼里,库里仅仅是买了一个普通猿猴图片作为头像,而实际上库里购买的是独一无二的一个艺术收藏品。纵使广大吃瓜群众将该猿猴图形复制了千千万万个复制件,但是库里手中的这个猿猴图片才是唯一的“真迹”。

那么库里购买该猿猴形象时,是否也同时购买了该猿猴形象的著作权呢?是否意味着库里可以获取该猿猴形象的著作权从而可以行使该猿猴形象的著作权?答案是否定的。NFT的交易一般并不涉及著作权。从其作为艺术品、收藏品的交易性质来看,NFT的交易更类似于传统的艺术品、收藏品的交易,其交易的本质是所有权的转移而非著作权的转移,只不过传统的艺术品、收藏品的交易是伴随着有形载体的转移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而NFT艺术品则由于其本身存在于区块链之中,并不具有有形载体,其所有权的转移体现为附随在信息数据上虚拟财产的转移。在传统著作权研究领域中,著作权与物权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这在网络语境下也是同样适用的。除非著作权人另有约定,则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移转仅仅是所有权的移转,并不能等同于著作权的移转。例如,通过购买获得了《老人与海》的书籍,仅仅代表获取了该书籍的所有权,但是对于书籍中内容所涵盖的著作权范畴,仍然归属于作者,相应的行为仍然受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控制,不能实施诸如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而回归到库里所购买的该猿猴形象也是同理,库里对该猿猴形象所享有的仅仅是其所有权,并不享有该猿猴形象的著作权。当然,作为该猿猴形象“原件”的所有人,库里还是享有展览该猿猴形象的权利。

由此可见,尽管NFT作为一个新兴的概念出现,但是并没有脱离原有的法律框架,仍然适用原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例如,在区块链上铸造NFT时仍然要满足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要求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NFT的网络属性,因而在NFT的交易过程中,也难以适用著作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首次销售原则”系指作品一旦合法的进入市场后,权利人不得干预所有权人对该作品的后续处分行为。不过一般来说,在网络环境下并不适用“首次销售原则”。须知,“首次销售原则”是作为“发行权”和“复制权”的补充与解释,系为了使“发行权”主要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复制件投放市场,保证版权人能从对其作品的出版发行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而并非用于在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投放市场后,干涉复制件的合法获得者依据“所有权”对其进行处分。[1]但是在网络环境中,由于作品并不存在固定的有形载体,进而难以适用“发行”而处分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不过,有意思的是NFT虽然属于互联网的产物,同样不具有有形载体,但是却因为其唯一性和不可分性,而具有了有形载体的某些特质,类似于民法意义上的特定物的概念。

毫无疑问,对于伴随着网络成长起来的Z世代而言,相比传统的古董、邮票等收藏品,NFT这类新潮、个性的新兴事物更加容易受到追捧。新兴的事物总会给旧世界带来不一样的风景,NFT热潮也将带来更多法律层面的挑战和思维碰撞。

 


[1]参考: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Author:

+ Translation by Olivia Ma